我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以有效排除妨害行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限度。就本案而言,我认为完全可以采取罚款措施处理
本报记者 王荣利
陈书伟以不雅之词提出上诉,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此事经媒体曝光之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那么,陈书伟以脏话提出上诉,究竟是否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的张西安副教授。
《法制日报周末》:陈书伟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仅写下一个“操”字,这种行为是否有侮辱之意?如果有的话,那么具体侮辱了谁,侮辱了什么?这种行为是否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张西安: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文字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文字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但该条并没有规定可以因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文字对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我认为陈书伟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仅写下一个“操”字有侮辱含义。我还注意到,深圳市福田法院对陈书伟的处罚中有“且无悔改之意”的事实认定,至少说明福田法院在作出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前,曾经向陈书伟指出过这一用词的不当之处,陈书伟坚持继续使用,法院才作出拘留决定。
陈书伟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仅写一个“操”字,既是对代表国家对本案行使审判权的福田法院的侮辱,也是对具体行使本案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侮辱,当然也涉嫌侮辱对方当事人。
陈书伟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行为提请上级法院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就本案而言,陈书伟在上诉状中只字不提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而是使用侮辱文字发泄对未生效法院裁判结果的不满,表面看是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利用上诉状这一载体侮辱法院和办案法官。
《法制日报周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作为陈书伟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可以说基本上已经完成了一审的诉讼活动。陈书伟的上诉状是呈送给二审法院的,当然需要经过一审转送。那么福田区法院以“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妨碍诉讼活动”为由对陈书伟作出司法处罚,其行为是否适当?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处以15日拘留的司法处罚是否处罚过重?
张西安:我认为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有权对陈书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因此,福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转递上诉状的活动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福田法院办案人员发现陈书伟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对于侮辱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福田法院对陈书伟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我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以有效排除妨害行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限度。就本案而言,我认为完全可以采取罚款措施处理。
《法制日报周末》:去年底,湖南郴州市民彭北京公开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局局长发出“决斗书”。现在又出现了陈书伟以不雅之词提出上诉一事,此事福田区法院已对陈书伟作出了司法制裁,但如此处理却并未得到社会公众的一致肯定。从这两件事中,您觉得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应该反思些什么?
张西安:这二者的外在表现虽然不同,但在通过侮辱方式公然挑战司法权威、司法尊严问题上如出一辙,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司法活动本是一项高尚的充满智慧的调节社会关系的权威活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应以高度的司法智慧发挥维护社会稳定、调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以高度的司法公信力赢得社会公众的尊重。
彭北京“决斗”事件、陈书伟“操”字上诉事件以及一些公众的“喝彩”之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与群众的期望存在差距。解决这一问题,既需要法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提高在特殊时期解决复杂矛盾的技术,还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度上设立真正有助于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机制。